民事案例
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租赁合同无效
2021-12-23
农某华诉李某勤土地租赁合同案
【案件基本信息】
1.裁判书字号
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8)桂14民终557号民事 判决书
2.案由:土地租赁合同纠纷
3.当事人
原告(被上诉人):农某华
被告(上诉人):李某勤
第三人:宁明县城中镇三华社区德华经联社第五生产小组(以下简 称德华经联社第五小组)、宁明县城中镇三华社区德华经联社第六生产 小组(以下简称德华经联社第六小组)
【基本案情】
2016年11月18日,农某华与李某勤签订《土地承包合同》,农某华 将向德华经联社第五小组、德华经联社第六小组租赁所得的水田[“那 佞”“那鱼” (地名) ],其中25亩转租给李某勤。李某勤租用土地用于经 营儿童乐园和水上乐园。租赁期限10年,租金标准:前五年(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)为每亩每年2300元;后五年(2021年12月20 日至2026年12月19日)为每亩每年2500元。合同签订后,李某勤交给农 某华租金115000元(租金已从2016年12月20日交至2018年12月19日)及 押金2万元,同时进行了项目开发。李某勤在建设和经营过程中,在租 地上铺设混凝土水泥硬化和搭建铁棚,并开挖土地进行砌砖蓄水。农某 华认为李某勤擅自对租赁农田进行地面硬化和开挖蓄水,违反了法律规 定,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《土地承包合同》,并要求李某勤将 位于宁明县城中镇三华社区德华经联社桥东约27亩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 给农某华;并要求李某勤赔偿损失5000元。
李某勤辩称:第三人将田地租给农某华用于经营农家乐餐饮、休闲 旅游服务及相关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,为无效合同; 农某华持与第三人的无效合同及与其签订的《土地承包合同》也是无效 的,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另查明:李某勤租用的土地为水田耕作区域。李某勤在未办理任何 用地手续的情况下,占用耕地(水田)(也即农某华转租给李某勤的土 地处)建设欢乐园项目,违反法律相关规定,经宁明县国土资源局决定 已进行非立案整改处理,并于2018年3月6日对李某勤下达《限期整改通 知书》, 2018年5月24日,李某勤配合宁明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对地 上的建筑物及土地硬化部分均全部拆除。
【案件焦点】
1.如何确认变更土地性质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; 2.租赁合同被确认 无效后的处理问题。
【法院裁判要旨】
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:农某华将承租用的土 地转租给李某勤用于建儿童乐园和水上乐园,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, 违反了法律规定。农某华与李某勤双方签订的合同,将租用土地用于非 农业建设经营儿童乐园和水上乐园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,故农 某华与李某勤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,应认定为无效合 同。双方租赁的土地为水田区域,且双方明知所租赁土地的目的为建儿 童乐园。据此,双方均有过错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因李某勤已 实际使用了土地,租金作为租赁期间出租人不能使用土地的损失,实际 使用土地应计至2018年5月24日,计17个月,租金损失计81458元。余下 的租金即33542元(115000-81458元)及押金2万元应退还李某勤。对于 农某华另主张李某勤赔偿损失5000元,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,不予支 持。
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 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、第五十六条、第五十八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》第十二条、第三十六条、第四十四条规定,判决:
一、农某华与李某勤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《土地承包合同》无 效;
二、李某勤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租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桥 东[即“那佞”“那鱼” (地名) ]的25亩土地地面上的水泥块清理后返还给 农某华;
三、农某华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金33542元及押金2万元 退还给李某勤;
四、驳回农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李某勤不服一审判决,提起上诉。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: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
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,判决: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【法官后语】
合法有效的合同,内容上不能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第十二条 [1]规定: “依法改变土地权属 和用途的,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。 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: “建 设占用土地,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,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 续。 ”土地流转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,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 续利用。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。
土地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问题。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, 必然涉及双方的权益问题,涉及租赁物、租金及损失等问题。合同无效 后的处理问题也是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,可避免累诉。无效的合同自始 没有法律约束力,合同无效后,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,应当予以返还,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,应当折价补偿。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 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,双方都有过错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本 案中,原、被告双方都有过错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李某勤应将 因合同取得的土地返还给农某华,而农某华也应将押金返还李某勤。考 虑到李某勤已实际使用了土地,租金作为租赁期间出租人不能使用土地 的损失,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出租人的损失。
编写人: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农彦兰
[1] 指裁判时适用的2004年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。 2019年第三次修正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,将原第十一条、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合并,作为 第十二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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