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案例
组织卖淫时间短也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认定
2021-12-08
陆入某组织卖淫案
【案件基本信息】
1.裁判书字号
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(2018)新0102刑初 126号刑事判决书
2.案由:组织卖淫罪
【基本案情】
2017年5月,陆入某组织卖淫女邢燕某、胡远某、罗祥某三人在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如意酒店、百花村国际酒店进行卖淫活动。 其间,被告人要求邢燕某、胡远某、罗祥某分别在上述酒店开好房间, 被告人则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的方式联系嫖客,并通过规定卖淫时 间、卖淫内容、卖淫价格、确定卖淫分成等方式控制和管理三名卖淫人 员实施有组织的卖淫活动。 2017年6月1日,公安机关在百花村国际酒店 将涉嫌卖淫的三名卖淫女抓获,根据线索于2017年6月5日将被告人抓 获。
【案件焦点】
对组织卖淫时间较短,尚未形成一定规模的能否认定为组织卖淫 罪。
【法院裁判要旨】
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:被告人 陆入某采用纠集的手段,控制、管理三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,其行为 已构成组织卖淫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指 控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未采取纠集手 段,没有组织、管理、控制卖淫女,系介绍卖淫而非组织卖淫的意见与 在案证据不符。在本案中,被告人经过前期的摸底和策划,将原本身处 不同省份的三名卖淫女纠集到本市,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管理, 具有纠集性质。在案三名卖淫女的证言清晰、稳定,有关卖淫场所的选 择、卖淫内容、嫖资价格及分成比例的确定均明确系被告人规定,与被 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细节方面完全吻合,结合微信聊天记录、转账 记录,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,证实被告人对三名卖淫女的卖淫行为 进行管理和控制。三名卖淫女虽然以不同的时间和方式来到本市,但到 本市后即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到指定酒店开房,按被告人确定的卖淫内容 实施卖淫活动,形成稳定的卖淫团伙,继而按被告人确定的分成比例与 被告人分成。被告人负责协调、确定卖淫场所,规定卖淫的内容、嫖资 标准及分成比例,对卖淫女的卖淫行为进行统一管理,具有组织、管理 和控制性质。被告人陆入某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,并 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,从中牟取暴利,构成组织卖淫 罪而非单纯的介绍卖淫罪,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组织卖淫罪的相关规定予 以惩处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, 判决如下:
被告人陆入某犯组织卖淫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0元。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,予以没收。
【法官后语】
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区别,对于组织卖 淫时间较短的行为,如何认定的问题。组织卖淫罪体现为对卖淫人员和 卖淫活动的组织、管理、控制。介绍卖淫主要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 牵线搭桥、沟通撮合,使他人的卖淫活动得以实现,俗称“拉皮条”,对 卖淫者不存在管理和控制属性。本案中,被告人经过前期的摸底和策 划,将原本身处不同省份的三名卖淫女纠集到本市,将分散的卖淫行为 进行集中管理,具有纠集性质。三名卖淫女虽然以不同的时间和方式来 到本市,但到本市后即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到指定酒店开房,按被告人确 定的卖淫内容、价格实施卖淫活动,形成稳定的卖淫团伙,继而按被告 人确定的分成比例与被告人分成。被告人负责协调、确定卖淫场所,规 定卖淫的内容、嫖资标准及分成比例,对卖淫女的卖淫行为进行统一管 理,具有组织、管理和控制性质。虽然组织卖淫的时间较短,被公安机 关及时打击,但其性质仍然属于组织卖淫而非介绍卖淫。法院依法作出 如上判决。
编写人: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王振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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